李艳波律师亲办案例
保证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
来源:李艳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0
浏览量:837

 目前民间资本的流通在国内普遍存在,既然存在,那么就有存在的理由,民进资本的流通(俗称资本融通或融资)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活跃增长的同时也催生了金融犯罪及违法行为的高发,有些不法分子正是在这个经济领域敏锐的嗅觉出大量人对资金的缺乏,于是有成立投资担保公司的,也有成立小额信贷公司的,也有个人借贷的,这些借贷均需要担保的形式,而担保又以保证担保形式普遍存在,因此,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债务时,产生的担保纠纷大量增加。

    案例简介

    2011年10月9日张某因生意需要从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0%,李某为保证人,当张某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时,由李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时张某不能偿还借款,于是该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李某提出要求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李某拒绝,该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以张某和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由于其生意失败,现无力偿还。

    我代理李某的观点:首先李某为张某担保借款属实,但李某无需再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理由:(一)本案为一般保证担保,该公司请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保证分为两种形式的保证,一种为一般保证,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的保证担保属于一般保证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行使第二款的权利,但我方已向法院提供对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并且对方并没有通过法律手段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该公司也不能证实其债权无法实现,所以,该公司对李某的诉讼不成立。(二)原告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该公司在债权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之内并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在提供保证的时候一定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并且要保留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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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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